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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规则在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中的适用

发布时间:2013-05-27 15:36:15|浏览次数:

推定规则在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中的适用
余一平  江苏无锡国山律师事务所  


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该条规定了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行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二种情形,一是无偿行为,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二是有偿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害受让人知道的。第一种情形不是本文讨论的范围,故不谈。本人认为,第二种掌握起来比较难。这个难主要表现在何谓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何为受让人知道?受让人诈害故意怎么界定?
本人前一阵子遇上一个案件,债权人现因处于无奈之中,故还没有涉讼。债务人C某在A公司跑业务,与A公司的关系为买卖制,即A公司每批发货均由C某向A公司打出欠条或付款。如果C某的客户需要发票,则A公司提供,该票货同样由C某向A公司进行结帐。但几年下来,C某结欠A公司货款已达30多万元。在同A公司发生业务的这几年中,C某买了二套店面商品房。不久前,A公司因其结欠的30多万元货款长期不还,找他谈话,希望他还款,或者将其购买的商品房作低押以备将来偿付货款的担保。C某见A公司有此意后,一方面与公司周旋,让其女儿到公司偿付1万元,给A公司产生C某正在筹款积极偿付货款的感觉,另一方面立即将该二间商品房买给了其女儿,价款35万元(中介机构提供的信息价为至少为50万元),并在一周内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变更手续(通常情况下,这二证的变更在一周内是无论如何办不下的)。A公司得知该商品房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已变更至其女儿名下后,再查C某的其他财产,得知,其在乡间止有二间平房,C某与其妻已住进。假使A公司现在起诉时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予以查封,最终在执行阶段,法院也不会责令其二人搬出。故,查封显然已意义不大。
现在,由于A公司认为现在起诉C某债务也不能得到偿付,故现只能望债兴叹。按照A 公司的理解,他们认为对C某已无招可施,
本人认为,在本案中,按照《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A公司完全可以提起撤销之诉,撤销C某与其女儿的此二间商品房的买卖行为,由此而过户在其女儿名下的二间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所有权证应予以涂销。
但,虽然本案可以适用《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而如何适用却值得探究,因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A公司要完成《合同法》第74条要求的举证责任却是不易。
在《合同法》第74条第1款的规定中,债权人有权提起撤销权的第二种情形规定有三个要件:一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二是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三是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该情形与第一种情形的根本区别在于第一种情形只须发生无偿转让行为的客观要件即可,该情形还须具备主观方面的要件,即具备债务人、买受人主观方面有诈害债权人的故意方可。因为“有偿行为的撤销,涉及到交易安全的保护问题,故在协调整合债务人财产管理自由原理、责任秩序维持原理、交易安全保护原理等规范原理的基础上,债权人撤销权的发生除应当具备诈害行为之客观要件之外,债务人等尚需兼具诈害意思之主观要件。”①
于一般情形下,在可撤销的有偿行为证明中,三个条件同时由债权人满足举证要求应该说是有一定的难度。客观方面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这在价格比中可以看出售价是不是在合理的低价范围,话虽这么说,但操作起来有一定的难度,因为价格比有时很难确定,即使同样是价格事务所,所估算出来的售价有时也有着相当的距离。再说决定某财产的价格的因素是很多的,市场因素之外还有感情的因素,低价并不一定就有诈害故意。由此,在2009年4月2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七第一款也认为:“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后一个条件,也是客观方面的事实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这个相对容易证明,出售债务人的财产,使得担保财产减少,进而使得其偿还债务的的能力降低,自然是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但有时这点也不容易证明,这主要是在不清楚债务人财产状况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的财产很多,出售一处房产对偿还债根本无碍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之下与这条件就不符了。最难还是最关键的是最后的一个条件,即“买受人知道该情形”,这个条件对买受人而言,应该理解为买受人明知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能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前提下而买受该财产,这就是诈害行为。这里的诈害行为虽然说是受让人的,但实际上往往之是债务人与受让人双方合意的结果。债权人要证明买受人的这一诈害行为也的比较难的。除非债权人证明买受人清楚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债务人的负债状况等。
有鉴于此,有学者对它们进行了研究。如何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有的学者就认为“一个普通的正常的人(类似英美法中的‘合理的人’,Reasonable Man)在进行同样交易时,无论如何也不会以该种价格转让该种财产。”②现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之有了一个统一的规定:“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对于有害债权的判断,我国通说上采‘无资力说’,具体地以‘债务超过’与否为判断标准。即如果债务人处分其财产后便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就认定该行为有害债权。”③而所谓“受让人知道该情形”是指“受让人知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足以造成对债权人的损害。至于受让人是否知道债务人的恶意,法律并不要求为之。受让人是否知道,应该以其受让债务人转让的财产时为准。”④至于受让人的诈害故意的证明,则认为“受益让人的恶意,是一般要求债权人举证,但债权人能证明债务人有害债权的事实,依当时具体情形应为受益人所知晓者,可推定受益人为恶意。转得人的恶意举证,应比照受益人处理。”⑤这里,学者提出了一个处理办法,即债务人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及债务人、受让人的诈害故意的确定采用推定规则。之所以要采用推定规则,史尚宽先生认为,“撤销权成立要件之存在,应由债权人举证。”“在有偿行为,则须证明债务人之为恶意。”“我国民法虽以受益人或转得人之恶意为撤销权行使之要件,苟债权人证明债务人有超过债务之事实,依其周围情形应为受益人或转得人所知者,则可推定受益人转得人为恶意,而受益人或转得人非证明其无诈害之认识,不得免其责。盖债务人与受益人转得人通谋者甚多,而且受益人转得人之为恶意,甚难积极证明也。”⑥
由于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一般的举证要求即谁主张谁举证不能有效地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学者们提出此类案件采用推定规则解决此类案件的证明难问题。
但也有学者认为不可一概而论,在有偿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中应有所区分。认为,“债权成立后,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导致债权人不能获得全部满足的,推定相对人明知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⑦“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关联企业之间以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构成恶意处分行为’,但恶意处分行为的成立条件是推定处分行为的相对人知道债务人以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获得清偿。在此情形下,债权人没有义务证明处分行为的相对人有‘知道’的恶意,推定相对人有"知道"的恶意;处分财产的相对人若主张其没有"知道"的恶意,则要承担举证责任。”⑧
本人认为,后者的说服力较强。这里说到有偿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中,运用推定规则的只应是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以及存在其他特定关系的群体之间,如关联企业之间等。因为在他们之间在发生本次交易之前就存在一种特定的利害关系,是一种不同他人的利益群体。而这种群体对他人而言,利益总是排斥的,对内而言利益的分配总是一致的。因此,对这种利益群体内部发生的有偿行为行使撤销权时如果还是采用同其他人一样的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对债权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故应采用推定规则推定受让人对债务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是明知的。
而在其他有偿行为撤销权中,利益总是排斥的,对债务人而言,相对方的利益总是平等的,如果没有特殊情况,他没有必要厚此薄彼。本人认为这也是市场交易的基本规律,如果在此情况下采用保护债权人的特殊的法律制度--采用推定规则,这会增加债权人滥用诉权的机会,对他人的正当交易产生危害,不利于交易活动的正常开展。而这与上述说到的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的过程中的举证难度比较起来,从价值取向角度来讲,这应该说重要的多。
推定,有法律推定和事实的推定之分。在以上有偿行为撤销权中的推定应该是事实推定(因现在尚未有法律规定而言)。事实推定是指审判者基于职务上的需要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就已知的事实作为基础事实,进而推论未知事实的证明手段。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采用推定规则处理案件的一般做法是依照法律规定或常理由一方掌握的证据(如在审理劳动合同纠纷案中,雇主掌握的工资资料等),在庭审过程中不主动出示或经法庭要求后仍不出示,就推定其掌握该证据(掌握于其不利的事实证据),并以此作为裁判的依据之一;有时法官就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的采用推定规则认定推定事实的存在(如某男不认可一婴儿为其子女,某女有较多的证据表明某男为该婴儿的父亲,并要求进行亲子鉴定,某男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又提不出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其与某女没有关系、该婴儿不是其子女。在此情况下,法院可采用推定规则,推定该婴儿是其子女)。采用推定规规则的一个基本前提是基础事实是真实了的。
如上所说,《合同法》第74条第1款涉及到三个事实的证明问题(也即三个要件):一是债务人的低价转让财产;二是债务人此行为后其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三是受让人的诈害故意的事实,此谓学者提出的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行为能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依当时具体情形应为受益人所知晓者”,如果受让人知晓并受让财产则可认定受让人有诈害债权人的恶意。本人认为,在这三个基础事实中,存在二个诈害故意,一是债务人的诈害故意,一个是买受人的诈害故意。
关于债务人诈害故意的认定。债权人只须证明第一、第二个事实,以第一、第二个事实作为基础事实。其中,第一个基础事实能被证明为财产转让低于通常价格即可,而低于幅度,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为“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第二个基础事实为债务人转让财产后其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的事实相对还是比较容易查明的,因为不动产一般都有登记的,没有登记的也就不太容易能证明为债务人财产的减损。而这二个事实中,债权人的证明重点应在第一个,这个事实被证明了后,第二个事实只须提供经登记的的债务人的财产,如其不足以偿还债务,债务人诈害故意的就应被推定认定,推定债务人具有诈害故意。
由于推定规则的适用是利用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即利用在日常生活情形中事物变化一般规律。但凡事都不能是绝对的,有时事物之间的联系也有可能超出常态,为了使裁判更接近事实真相,在诉讼中就有必要允许债务人提出反证。所谓反证就是债务人要证明他在从事本次有偿转让行为中不存在诈害债权人的故意,在这里债务人所要证明的(或者说是反证的内容)是其从事这项交易后,其财产足可以偿付债务,或者说,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并未降低,否则,债务人的诈害故意就应被推定成立。
而受让人诈害故意的认定同样循此理。当债权人对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予以证明了以后,受让人诈害故意的认定采用推定规则予以证明,同样,受让人可以提出反证,反证自己没有诈害故意,反证的内容与以上同,即经过本次交易后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并未降低,足可以偿还债权人的债权。
由上,自然而然地涉及到另外一个问题,即债务人诈害恶意与受让人诈害恶意之关系问题。在学说上,多有学者认为,债务人恶意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而受让人(受益人、转得人)有恶意为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⑨明确这个区分的意义在于对于债权人(或者说从事司法实务的人)来说十分重要,在具备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时对债权人来说,没有诉讼意义,有诉讼意义的是具备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而《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也正是从这个角度进行规范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这对维护交易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本文案例中,按照以上思路及《合同法解释二》,法院应该可以依法撤销C某与其女儿的二间商品房的买卖行为,进而涂销过户在其女儿名下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因为C某将其的二间店面房以350000元转让给了其女儿,这与市场价至少500000元相比显然是低的,正好只及70%。后,其与妻所有的财产只有在乡间的两间平房,所值也不会超过50000元,加上其动产,充其量也只有70000元。这个数字与他的300000多万元负债相比,明显是不足以抵偿其债务的。最关键的一点是C某转让所得350000元没有用于偿还A公司债务,这一点足可以说明C某是在逃债,C有诈害故意。买受人,这个交易的受让人是他的女儿,属于家庭成员,她现在无法证明C出售该房后C尚有足够的财产偿还结欠A公司的债务。不要说,在本案中还存在一个情节,就是她也为C到A公司偿还过10000元,依当时的情形C某女儿应该知道C某的债务,低价转让房屋行为显然是为了减少了C某偿还还债务的能力。故本案应该推定他女儿与C某合意诈害债权人A公司,其女儿是有诈害故意的。
在本案中,似乎还存在一个问题,---低价的幅度。C某转让的房屋信息价约为500000元,其转让的价格为350000元,低价的幅度正好是70%,此举是否就可以认为该转让价是在合理的范围呢?本人认为不可,因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是“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的,本身就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因此,当司法实践中出现这种情况时,就应该参照本案的其他因素综合认定,从有利于债权人的角度进行裁判。
以上,本人是认为从债务人与买受人是具有家庭成员、夫妻关系及关联企业等特定身份对有偿转让中买受人诈害行为的认定可采用推定规则。但,从我国《合同法》第74条第1款及《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来看,对债务人与买受人的关系并无这个要求,故,现在推定规则拟应适用所有债务人与买受人之间的有偿转让中买受人诈害恶意的认定。
注释
①崔建远 韩世远著 《债权保障法律制度研究》(清化法学文库) 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4年9月第1版第76页
②王利明主编 《合同法要义与案例析解(总则)》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年4月第1版第289页
③崔建远 韩世远著 《债权保障法律制度研究》(清化法学文库) 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4年9月第1版第83页
④王利明主编 《合同法要义与案例析解(总则)》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年4月第1版第290页
⑤申卫星《论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兼评我国<合同法(草案)>第74条》中国民商法律网/民事法学/学者论坛  2005年1月7日
⑥史尚宽著 《债法总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1月第1版497-498页
⑦梁慧星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第126条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⑧邹海林 《债权人撤销权:立法建议条文和理由》 中国法学网/阅读文章
⑨崔建远 韩世远著 《债权保障法律制度研究》(清化法学文库)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4年9月第1版第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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